第十八条鼓励电力企业、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电动汽车生产企业、电池制造商、第三方运营商等单位发挥技术、管理、资金、服务网络等方面的优势,组建专业的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
第十九条电动汽车用户在住宅小区自有产权车位或经车位产权人同意,在租赁期一年以上的固定车位上安装充电设施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电动汽车生产企业或其委托的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应为用户协调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电力企业等单位组织,落实充电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等事宜。
鼓励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及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与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合作,在住宅小区公共停车位上建设充电设施为业主提供服务,建立社区充电服务共享模式。
第二十条鼓励电网企业、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及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在商业、办公、娱乐、体育设施等公共服务类设施或公共停车场、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建设公用充电设施。建筑物业主也可通过自建或委托代建方式建设专用、公用充电设施。
第二十一条专用、公用充电设施应将充电信息数据接入所在市(或县)级电动汽车公共数据监测平台,鼓励自用充电设施逐步接入。
第六章项目管理
第二十二条项目管理程序
(一)项目备案。
充电设施建设企业向项目所在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办理建设项目备案手续(充电塔、充电站、换电站等充电设施项目建设需提交(立项)可研报告,分散式充电桩项目建设只需提交与建筑物业主签订的土地使用及供电协议);居民个人自用充电设施建设可直接向供电部门申请报装;现有停车场(站)改建、加装充电设施且不改变土地使用权属和用途的,不再办理规划、用地手续。各市发展改革部门于每季度末前,将本季充电设施项目数据上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能源局)。
(二)用电报装。
居民在住宅小区内自有固定车位或经车位产权人同意,在租赁期一年以上的固定车位加装充电设施用电,由居民或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及其委托的充电设施企业向供电部门申请用电报装手续,小区业委会、物业应该支持和配合建设,物业不得借机收取费用;非居民充电设施用电,由产权单位向供电部门申请用电报装手续。
供电部门给予电网接入支持,设置专用服务窗口,简化办事程序,开辟绿色通道,做好服务、宣传工作。
第二十三条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运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部门应当不予审批其用电报装申请或终止其用电并为其销户:
(一)充电设施的建设、运营不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关于充电设施的建设、运营标准;
(二)充电设施的运营服务出现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运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充电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后期维护管理;租赁到期或不再使用充电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负责拆除,并报所在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
车位租赁合同到期或不再使用充电设施的,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应当转让或拆除充电设施;拆除作业过程中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承担赔偿责任。
独立报装的充电设施如不再使用,应当向电力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后拆除充电设施。
第二十五条充电设施运营企业需根据新的国家、行业或地区标准对充电设施进行升级改造。
第二十六条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向电动汽车用户收取电费及服务费两项费用。对向电网经营企业直接报装接电的经营性集中式充换电设施用电,执行大工业用电价格,2020年前暂免收基本电费;对居民家庭住宅、居民住宅小区、执行居民电价的非居民用户中设置的充电设施充电,执行居民用电价格中的合表用户电价;对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共停车场中设置的充电设施用电,执行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类用电价格。待广西销售电价执行峰谷分时电价政策后,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用电执行峰谷分时电价政策。2020年前,对电动汽车充换电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标准上限由各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调整,报自治区物价局备案。结合充换电设施服务市场发展情况,逐步放开充换电服务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价格。
第八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加强组织领导。各市是推进充电设施发展的责任主体,应将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管理作为政府专项工作,建立市级协同推进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完善配套政策,制定本市充电设施专项规划,并抓好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加大财政扶持力度、拓宽多元融资渠道。积极争取中央财政资金对我区充电基础设施较好的市、县予以支持。对于符合本办法建设的充电基础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各市、县也应视财力可能加大对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扶持力度,具体标准由各市(县)政府自行制定。鼓励通过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方式培育市场主体,引入社会资本建设运营充电设施。
第二十九条加大用地支持。国土、住建等部门要按照充电设施发展规划目标,在充电设施布点、配套道路建设及供电线路通道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在用地指标、土地供应等方面给予优先保障。
第三十条简化审批手续。各级政府要强化充电设施的规划,简化建设运营审批环节,加快办理速度,开辟绿色通道,在承诺办理期限内完成相关手续。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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